古代发配充军的地方有哪些?
充军和发配还不完全是一回事.发配制度早,充军制度晚.
以下是分别叙述的资料:
1.“充军”,即把犯罪者发往军伍,或戍边,或作战。
“充军”之名大概在元代前后才正式出现,直到明代才开始作为一种刑名普遍行用。但把罪人发入军伍,在中国历史上很早就已经出现了,并行用不断,只是实施的规模,各个时期不完全相同。
隋唐以前,并没有形成固定的制度,只是偶尔行用,具有随意、临时的特征。如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曾“发逋亡人、赘婿、贾人,略取陆梁地”,其中就有把“逋亡人”等犯罪之人补充军伍进行作战的;汉武帝天汉四年(前97年),曾发天下“七科”随贰师将军李广利出朔方,其中发入军伍的多数也是有罪之人。南北朝时期,逐渐出现了降死戍边的规定,如北魏高宗时期,大臣源贺上书,提议,“自非大逆,赤手杀人之罪,其坐赃及盗与过误之愆应入死者,皆可原命,谪守边境”。高宗遂令“已后入死者,皆恕死徙边”。(《魏书·源贺传》)这一时期,不仅把犯罪之人发往军中,而且使得“发罪人为兵”成为降死一等的重刑。
到了元代,更是成为一种称作“出军”的新流刑。出军是从蒙古族古老的惩治方式中脱胎而来的,从元代建立以来一直得到实施,并且有日见倚重的趋势。出军与当时行用的另外一种流放形式“流远”一样,主要的去所在素为“瘴疠”之地的湖广与北鄙的辽阳。罪犯一般是南人发北,北人发南。出军的罪犯到达配所之后,主要是“从军自效”,以增强边方镇戍军伍的实力。原则上,除了大赦,出军与流远的罪犯要终老发配之地。与传统流刑相比,其惩治力度之强不言而喻。出军与流远起初并行,至元仁宗、元英宗年间,出军逐渐进入流远刑,使流远刑成为一种包括多种惩治方式,具有多种层次的刑罚,并进而进入了国家法定的刑罚体系。《经世大典·宪典》规定的五刑制中,流刑被正式界定为“流,则南之迁者之北,北之迁者之南”(陶宗仪:《南村辍耕录》卷二,《五刑》)。这标志着包括了出军的元代的流远刑成为一种新的流刑,并正式代替了五刑制中传统流刑的位置。
明代是“充军”正式形成制度并大规模行用的时期。隋唐以后流刑的惩治力度不足,是每个以五刑制为国家刑罚体系的朝代都曾经面对的问题,却仅有元明两代以发罪人为兵的大量行用来解决。明初朱元璋高举“祖述唐宋”,尽革胡风的大旗,却承继了元代的出军,发展出了明代的充军。
明代,军事上实行卫所制度。卫所制度是明初太祖时期模仿北朝隋唐的府兵制而创建的一种军屯性质的军事制度,是明朝军队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世袭为兵,列为军籍。最初,每个军士受田15亩以维护生活。之后,某些地区增加到50亩。这样,使得军队能够自给自足,从而使朝廷无须从国库按月拨发粮饷便能维持一支庞大的边防力量。军人独立成籍,并世代负有服军役的义务。自明初确立军籍与军户之后,国家再无新定军户之事。也就是说,明初确定军户以后,在正常的渠道内,明代的军户一直没有增加的机会。
为了维持卫所制度,保证军伍的充实,首先要维持军伍本身的实力,即保证军官军人的惩治在军伍之内实行,从而保证军伍本身的力量不至流失。因此,充军制度最先在军伍内部实施。《大明律》制定“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文,规定:
“凡军官军人犯罪,律该徒流者,各决杖一百。徒五等,皆发二千里内卫分充军;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各卫充军。该发边远充军者,依律发遣,并免刺字。若军丁、军吏及较尉犯罪,俱准军人拟断,亦免徒流刺字。”
这样做既保证了对军人犯罪的惩处,又免除了由于对于军人惩处造成的军人的流失,是一个一举两得的好办法。
然而,自从15世纪后期开始,卫所制度便呈现出衰败的征兆。地方将领贪污腐化,把卫所军官当作有利可图的职位,以便中饱私囊;士兵被拼命压榨,使得他们一有机会便极力摆脱军户身份。据史载,到了16世纪初,一些卫所的逃亡军士甚至达到了其总数的80%。兵户数量的持续减少,无疑导致了国家兵源的紧张。
为了解决国家兵源的不足,缓解兵源紧张,就必须想办法补充军伍人数。在这一思路下,充军的对象便扩大开来,把大量非军籍的平民罪犯发往军伍为兵,以补充军伍人数的不足,从而更持久地为国家提供更多的兵士。
与历史时期的“发罪人为兵”相比,明代充军的实施规模最大。这首先体现在法规的设置上。明代200多年间,充军法规的发展持续不断。明洪武初年,只是偶有充军记载。二十六年定充军罪名22款。加上《大明律》46款,共68款。但发展至嘉靖年间为213款,万历增加至243款。法规的增加,自然使充军的适用范围相应扩大。从明初到明末,充军针对的对象与罪行都呈现出明显的发展趋势。明初,充军的对象以军官军人为主,尽管在洪武一朝,也有相当数量的非军籍人充军,但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比较明显。然而随着充军法规的发展,充军的对象逐渐普遍化,至弘治《问刑条例》,上至文武官吏,下至军民百姓,都在充军之列,尤其是军官军人与非军籍人的充军条目大致相当,明初充军为军官军人特设的特征逐渐淡化。同时,充军的罪名也不断增加,吏、户、礼、兵、刑、工各方面均有相应的适用罪行。
2.“配”是逐步从“迁”、“徙边”、“流”演变而来的。东汉末年,“徙边”还成了死刑株连重刑中的一种,如“丈夫处死,妻子徙边”。南北朝时,北魏统治者总结了迁徙之刑施用700多年的经验,认为此刑既可将危险人物驱逐到边远地区,有可屯垦戍边补充军力,于是将“徙边”改成“流刑”(即把犯人押送到边远地区服劳役),是新五刑(死、流、徙、鞭、杖)之一。
刺配是我国唐末五代以来出现的一种特殊的刑罚方法。其法可溯源到北朝的《北魏律》和《北齐律》,凡“论犯可死,原情可降”的鞭、笞各一百,并处以髡发之刑,发配边境,以为兵卒。隋唐法律确立封建五刑制度,废除了鞭、流并用的刑罚,改为流配、服役结合,凡处以流刑的,均于流放地服役一年。后唐时,对凡处以流刑的,一律附加杖刑。后晋时,又创刺面之刑,将刺面与流配结合起来,合称刺配,但是那时刺配仅为刺面与流刑两者合用。
北宋时,统治者又实行折杖法,以杖刑代替原来的苔、杖、徒、流四种刑罚的执行。但同时又沿用和发展了后晋以来的刺配之刑,作为对死刑的宽宥。刺配之刑成为集刺面、杖刑、流配三种处罚于一身的重刑,仅次于死刑。
宋代的刺配按罪轻重的不同而不同,分为刺配本州、邻州、500里、1000里、2000里、3000里及沙门岛等不同等级,刺面也分为“大刺”和“小刺”。凡犯重罪的,就把字刺得很大,而且根据不同的罪行,所刺的形状也不一样。如,宋朝曾规定:凡犯盗罪,刺环于耳后;处徒刑、流刑的刺方形;处杖刑的刺圆形,三犯杖刑移于面,“径不过五分”。后来又规定,“凡强盗抵死特货命之人”,在额头上要刺强盗二字,余下的字分刺两颊。所刺内容除“选配某州(府)牢城”外,也有把其犯罪事由等刺于脸上的。到了配所后,所服劳役的种类很多,而大量的是充当军役。服役也没有一定的期限,因为宋代大赦多,几乎每两三年就有一次。每次大赦,由主管刺配犯人的官吏将配役者的情况上报,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或服役期间表现较好的,可以释放回家;而罪行严重的,则要终身服役。
刺配在制定之初,原为对死刑的宽宥,但在后来的实际执行中,范围日益扩大。宋真宗时,刺配之罪共 46条,到孝宗时,已增加到了570多条。实际上对许多死刑以外的犯罪也大量适用刺配,以至出现了州郡牢城营中刺配犯人额满甚至超额的现象。地方的司法官吏也滥施刺配之刑。北宋末年,金兵南下,草莽群雄奋起抗金,他们中不少人是罪犯。南宋建立后,他们接受了朝廷的封号,先后入朝。但在朝觐皇帝时遇到难处,他们大多脸上刺有金印,按法律规定,罪犯不得入朝。为此,宋高宗于1144年发布诏命:“今后臣僚有面刺大字或灸烧之人,许入见。”
滥用刺配之刑,实际上是加重了对罪犯的处罚,因而遭到不少有识之士的反对。有人主张应减少刺配刑的使用;有人主张完全废除,但均未被朝廷采用。
元朝建立后,不仅全面继承了刺配之刑,而且将原来的刺双颊发展成刺面、刺左右臂、刺项等多种方式,并将刺配广泛适用于盗贼等多种罪犯。明清时除了刺面之法,更多地用刺左右臂了,此法渐渐成为不大引人注意的处罚,直至清末废除.
流放之刑的起源虽然很早,然而远古以来多是零星出现,到秦汉时代才逐渐形成体制,直到南北朝后期流刑开始进入五刑体制,占据其中降死一等重刑的地位。隋唐之际,以徒流刑为中心的笞、杖、徒、流、死五刑制正式确立。自此,流放之刑以崭新的姿态出现在中国刑罚史上,并一直影响到清末。
新的流放刑改变自己以劳役刑为重心的特征,以乡土观念为前提,把犯人流至远方作为
主要的惩治内容,这与魏晋之际法律儒家化的背景有着密切的关系。
流刑在中国传统法律体系之中是与笞、杖、徒、死并列的五刑之一,位于徒刑之上,死刑之下。笞、杖、徒、流、死五刑在传统法律体系中为正刑,除此之外的刑罚则称之为闰刑。在流放的各种类型当中,流刑是正刑,除此之外的则为闰刑。
北朝流刑升格为主刑,是北朝对于传统法律体系的重大改革。《隋书·刑法志》记载北齐五刑:一曰死,二曰流,三曰刑,四曰鞭,五曰杖。北齐流刑等同北魏,仅一等。《隋书·刑法志》云北齐流刑:“论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各一百,髡之,投之边裔,以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若无保则钳之”。北齐对被处流刑而出于种种原因不能执行流刑,即“不合流”的男女犯人,改为可以服六年徒刑。
北周流刑拘守《周礼》,按道里远近划分为五等。自距离皇畿2500里起,每加500里为一等,称为卫服、要服、荒服、镇服、藩服。依等各加鞭笞,数量有差。但是由于北周的国土过于狭隘,仅仅是拘于虚文,无裨于实际。但与北魏、北齐的流刑不分远近里数相比,其里数的划分毕竟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隋唐制律,参照北周流刑流放地远近分等的做法,将流刑分为三等,即2000里、2500里、3000里,使得流刑趋近于严密。此种分类被以后历代王朝所采纳。
南北朝以后,受儒家礼法思想的影响,在“礼刑并用,德主刑辅”的立法思想的指导下,刑罚附上了温情的色彩。流刑虽做为封建国家的法定刑罚,但剔除了“残剥肤体,彻骨侵肌,酷匀脔切”(《隋书·刑法志》)的鞭笞之刑,仅按犯罪的轻重程度,以流程的远近,居作年限的长短将流刑分为三等。可以说,隋唐将流刑的刑罚内容明确为“将罪犯强制从原居住地远迁异域并附加服定期苦役”的概念,突出了流刑之“流”的特点。流入五刑,在中国古代刑罚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流放之刑,给犯罪之人许多惩罚:其一是途旅艰险,一律步行,《水浒传》里林冲过野猪林,武松过十字坡,宋江过浔阳渡便是一证;其二是流人必须遭受背井离乡、离妻别子、抛父弃母的精神折磨;其三是生活地的条件苦,不习惯。流放诗人吴兆骞写有不少塞外风光词,满纸思乡情,凄然哀绝,摘录一阙:
牧羝沙碛,待风鬟,唤作雨工行雨。不景垂虹亭子上,休盼绿杨烟缕。白苇烧残,黄榆吹落,也算相思树。空题裂帛,迢迢南北路,消受水驿山程。灯昏被冷,梦里偏召絮。儿女心肠英雄泪,抵死偏萦离绪。锦字闺中,琼枝海上,辛苦随穷戍。柴车冰雪,七香金犊何处?
然而,五刑制本身从一开始确立就暴露出自己的缺陷。流刑惩治力度不足,与其在五刑制中的地位不相符合是其中的关键问题。
这一点在五刑制刚刚确立的唐代就已经十分明显。唐代三流均居役一年,且不加杖。官员流者不需居役,只附籍当地,如同百姓,待期限一满,“有官者得复仕”。普通罪犯居役一年后,也附籍当地,流限一般为六年,不应流而特流者为三年。期满,即可返回原籍。还可以把流刑与次流刑一等的徒刑相比较。唐代徒刑五等,居役年限自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三年不等,虽无流远之苦,然“著钳若校”,在官吏监督下进行无偿劳动的时间,却比犯流刑者要长。徒刑实际惩治的强度,与流刑相去不远,甚至轻重有所倒置。就唐代以后各朝实际应用中的刑罚看来,死刑、徒刑、笞、杖刑的实施相对比较稳定,而降死一等重刑的调整却是十分频繁的。这些都与流刑的惩治力度不足有着直接的关系。
有关流刑的惩治力度,北宋熙宁年间,大臣曾布明确指出:“……大辟之次,处以流刑,代墨、劓、剕、宫,不惟非先王流宥之意,而又失轻重之差。古者乡田同井,人皆安土重迁。流之远方,无所资给,徒隶困辱,以至终身。近世之民,轻去乡井,转徙四方,固不为患,而居作一年,即听附籍,比于古亦轻矣。”(《宋史·刑法志》)
实施流刑的目的就是既要防止罪犯再去犯罪,又要警戒社会上那些有犯罪可能性的危险分子,防止他们以身试法,走向犯罪的歧途。要实现刑罚的这一预防和警诫目的就必须正确的运用刑罚,做到以罪论刑、刑罚相当。否则“杀人者不死,伤人者不刑”。“罪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势必会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
为此,早在唐代贞观年间,唐太宗改订律令,就将死刑中的一些内容改为断右趾,后又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居三流之上。
三流与加役流多为有期流放,但也有一少部分为无期,如:因反逆缘坐而流者即为无期流放,称“长流”。长流虽《唐律》未载,但在唐代史传中常常出现,如李义府之长流僧州、韦坚之长流临封、高力士之长流巫州均是。长流人犯非遇特赦不得返还。